6月20日,“哈大高速公路案”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开庭。黑龙江电视台、哈尔滨电视台、大庆晚报等多家媒体相继对此进行了报道。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日,新浪网哈尔滨站邀请了6位法学和管理学方面的专家对“哈大高速公路案”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剖析和诊断,并提出了一些具有前瞻性的观点。本报记者对访谈进行了全程跟踪。
■话题缘起
2007年5月,哈大高速公路开始大规模维修,因封闭一侧路面,导致并道行驶路段多达12处。因封闭并道,路段限速40-60公里/小时,频繁并道行车和对向会车,致使整条道路丧失了高速公路应当具有的通行标准。在遵守限速规定的情况下,安全通过哈大高速公路全程,需要2小时9分,比该路正常通行状态下多费时40分钟以上。
2007年9月30日,我市有38名市民联合提起了公益诉讼,起诉该路的管理者——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高速”),并提出了包括返还去年2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判令“东北高速”在哈大高速公路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的情况下,不得收取通行费等4项诉讼请求。
2008年6月20日,此案开庭审理。被告方答辩称,在原告向自己交付通行费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知道哈大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正在限速的前提下,仍然选择从该路段通行,应视为与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在哈大高速公路维修工程实施期间,已经通过媒体进行了公告。同时,也在哈大高速公路的入口处,设立了明显的维修告知标志。
被告认为,原告既然选择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就应当对相关报道以及高速公路入口处的告知标志进行注意。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前提下,选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就应当认定是自愿接受按照平常收费标准提供高速公路实施维修情况下的服务。况且,其收费标准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他们无权调整。
■专家观点
焦点1 修路期间能否正常收费
专家观点
收费可以,但应该据具体路况降低收费标准。
高勇:在高速公路通行这个问题上,实际上是一个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就这个合同来看,按照公平的原则来讲,应该是质价对等。就是说,作为高速公路,它应该提供符合高速通行标准的服务,才能够收取相应的费用。如果,它不能提供符合高速通行标准的服务,就应该降低收费标准。
原告要求全额返还通行费,并不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要件,毕竟通行者在公路上通过了,作为收费主体——东北高速,修路时,在用户不能按照高速标准通过的情况下,按照原标准来收费,显然是不合适的。
那么,至于被告提出,收费的标准是经过审批的,自己无权擅自变更,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
东北高速还有一个论点就是,在被告已经发布公告的情况下,通行者明知修路,仍然选择通行,视为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双方达成合意,因此收费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我也有不同意见。
因为,哈尔滨与大庆之间只有一条高速公路,用户是别无选择的。所以说,在这样的客观条件下,被告过分地强调某一个方面的理由,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
孙毅:我觉得在维修期间,降低收费标准,不但不违法,反而是合法的。首先在高速公路收费上,它是个合同关系,是有偿合同。《合同法》中规定,提供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就该降价。所以说,《合同法》中直接就有这么一个法律依据,去解决降价问题。所以从法律技术角度讲,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修路时降低收费标准,这个可以在民事方面解决。这里体现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修路时它达不到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它就应该降低合同的定价。必须达到收费公路的标准,它才能按照批件规定的价格收费。在达不到的情况下,从民事的角度来讲,它就应该降低收费。所以修路时仍按原价收费不合理。
焦点2 修路期间按正常标准收费是否合法
专家观点
收费是否合法,要看它是否履行了法律程序,它的标准是否科学。
高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收费,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那么,这个收费依据,是否履行了法律程序,是否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依据?这应该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并不能完全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所以,本案想要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可能在单一的诉讼当中完成。另外,涉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收费依据即使得到了政府的许可,那么还要问,它的标准是不是科学合理的、收费的一方是否向社会公布了它的收费标准和组成。
丁启明:针对高速公路维修期间,收费标准是否应该减免的问题,我非常同意高勇教授的意见。针对被告的观点,我想谈几点意见。
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现在变成了股份制企业,这个企业实际上应该是给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一个企业,或者是一个公益企业。这种企业的性质是,无论是服务者还是接受服务者,都要接受强制缔约这种责任。
如果使用者想选择高速公路,管理者是无权拒绝的。因为高速公路要提供一般公路所不能提供的快捷、高效和安全,否则我选择高速公路有什么意义。所以说,被告的观点,我是不能接受的。
通行者上高速公路了,就等于接受其定价,我认为没有道理。
在修路期间,公路达不到高速公路通行标准,就应该减少或免除通行费用。当然,从现实上看,法律上没有规定,提供公路服务的企业不能提供符合标准的服务时,在价格上应该怎样调整。但是,无论是《民法》还是《合同法》,它都讲究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对价原则。在修路期间,它违反了这样一个原则。受这种原则侵害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这样的请求。
国家定价,也是按照你的申请进行定价的。同样道理,你定价了,向国家请示,你在修路期间,达不到高速公路通行标准,你仍然要积极向有关部门请示,降低收费标准或免除收费。而企业却没有这样做,就是你提供了劣质的服务,还要按原标准收费,这对消费者显然是不合理的。
王哲:我想从商品的消费角度,谈谈我个人的观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它所提供的商品应该满足消费者。如果满足不了消费者,可以拒绝这种商品的消费。
焦点3 哈大高速公路是否应算免费公路
专家观点
哈大高速公路是收费公路
孙毅:在法庭上,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这是一条经营性的公路,但从它给通行者出具的通行票据和它的公示上可以看出,这是一条政府还贷的公路,这两者之间是矛盾的。在哈大高速公路转入东北高速旗下的时候,已经不还贷了,而是作为经营资产。
张铁薇:从通行票据上看出,这应该是政府还贷公路。高速公路收费有两种,一种是政府还贷的公路,另一种是经营性公路。
我觉得这个问题,跟本案的诉讼,是两个法律原则。一个是公益诉讼,一个是行政诉讼。这里面还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能不能诉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不包含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比如说你收我这个费用,我认为不对,我附带着提起附议,要求审查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或命令。我觉得这样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很难胜诉,但它的意义却非常巨大。因为通过这个案件,政府可能会有所警觉,它会让他的行为公开透明,向老百姓解释,政府现在的职能是服务性的,他会考虑到自己对老百姓要承担的责任,触动政府在行政方面更加完善。
■问题解答
本报关于“哈大高速公路案”开庭的报道刊发后,许多读者纷纷致电记者,提出一些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记者现场咨询了专家。
1.哈大高速公路拿着由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给通行者合不合适?
丁启明:经营性公路,提供的票据应该是有税务章的。它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构不成欺诈,实际上构成一个逃税行为,我们可以举报。
孙毅:这张票据揭露出一些问题,本来是还贷的公路,却变成经营性的,它是怎么变的,为什么以低价作价就变了,变完后给的票据还不变。
2.有读者在网上搜集到发生在北京的两起同类案例,其结果均为作为通行者的原告败诉,这两起案例,对本案是否有借鉴意义?
高勇:关于高速公路案例的判决,最终的结果都是作为原告的通行者败诉,许多人都认为法院判错了。我的观点跟大家有点不太一样。法院的判决,我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未必错。
作为一个旁观者,如果揣摩一下法官做出这样判决的依据的话,我想他可能考虑到更长远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来说,维修的过程是必须的,如果不维修,可能下一步连慢行的条件都不具备了。而维修肯定是需要费用的,所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认为,收费是有合理性的。在这种前提下,法院支持被告方收费,从长远上来看,我觉得也是符合长远公众利益的需要。
张铁薇:我不同意高勇教授的观点。我觉得司法机关不仅有自由裁判权,它还有一个推行国家政策、实现社会妥当性、实现个案正义、推动法制进步的责任。
在北京的两起案件中,在那个时期,在那种社会发展状况下,高速公路需要发展壮大,才做出那样的判决。现在高速公路发展到今天,高速公路应该已经实现在当时的社会政策下追求的目标,所以法院在追求正义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判老百姓胜诉。
撰文/摄影 本报记者 陈春霜